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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皖1623刑初60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经审查发现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再审决定;2021年9月22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路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16日21时16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苏N×××××号小型越野车,沿22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处,与行人钱某1发生碰撞,造成钱某1(殁年66周岁)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死者家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作出前述原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2018年6月16日21时16分,在利辛县处,行人钱某1与沿22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N×××××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1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驾车逃逸。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原审判决。2021年1月14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因其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在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出其因2018年6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刑系为苏某1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利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5月20日,利辛县公安局以苏某1涉嫌交通肇事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苏某1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侦查过程中,苏某1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为其交通肇事顶替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多人证言印证涉案事故车辆当时是苏某1所驾驶,其肇事由原审被告人王某顶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苏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年7月6日,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另案审理中。本案再审立案后,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6刑抗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依据原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苏某1的证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原审判决,在本案再审中,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所判刑罚系为苏某1顶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再审应予纠正,且公诉机关已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伪证罪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诉,本院已依法受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再审予以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皖1623刑初60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经审查发现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再审决定;2021年9月22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路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16日21时16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苏N×××××号小型越野车,沿22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处,与行人钱某1发生碰撞,造成钱某1(殁年66周岁)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死者家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作出前述原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2018年6月16日21时16分,在利辛县处,行人钱某1与沿22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N×××××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1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驾车逃逸。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原审判决。2021年1月14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因其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在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出其因2018年6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刑系为苏某1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利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5月20日,利辛县公安局以苏某1涉嫌交通肇事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苏某1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侦查过程中,苏某1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为其交通肇事顶替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多人证言印证涉案事故车辆当时是苏某1所驾驶,其肇事由原审被告人王某顶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苏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年7月6日,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另案审理中。本案再审立案后,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6刑抗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依据原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苏某1的证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原审判决,在本案再审中,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所判刑罚系为苏某1顶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再审应予纠正,且公诉机关已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伪证罪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诉,本院已依法受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再审予以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六十一条 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车损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单方财产损失且未损坏公共设施的,或者仅造成财产损失且各方财产损失都在5000元以内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及时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进行协商,由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理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不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